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之规定,在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可以继续通过投诉维护其相关权利。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后,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虽然只是对其质疑作出口头答复,但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随后又向上蔡县财政局进行投诉的事实来看,上蔡县人民政府不予书面答复并未影响其后续救济权利的行使,现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要求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形式通知的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