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房屋使原告的房屋北边无法达到法定的采光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及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6—11项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正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的错误内容被(2013)驻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所纠正。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单方陈述,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住宅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1984年原告在自有宅基地上建造平方四间、厨房一间。1979年至1980年间,第三人之母李桂远在其自有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五间,偏房两间。2006年5月7日,第三人分别以弟孙红升和自己的名义将其母李桂远的上述住宅用地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第三人将其母李桂远的老房拆除,翻建成四层楼房。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南北相间,东侧相距1.97米,西侧相距2.08米。2009年9月2日,第三人与弟孙红升向正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所建四层楼房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同年10月2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就第三人孙东升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第三人非法建房,剥夺其未来建房权为由,要求被告正阳县建设局拆除第三人正在建造的房屋。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正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所建房屋拆除。同年12月28日,正阳法院作出(2010)正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予以答复,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李宏远诉正阳县建设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第三人所建房屋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理由不足。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答复。2013年8月16日,汝南县法院作出(2013)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2013年11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汝南县法院作出的(2013)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及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4月3日平舆县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审查认定后再作出答复。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第三人建房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行为违法,但其所建房屋位置系县城总体规划中的住宅用地,且属老房翻建,不属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六种需要拆除情形,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其事实根据与理由为第三人所建房屋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2013年11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撤销。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未侵害相邻间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被2014年4月3日平舆县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年7月3日,被告又一次作出《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认为第三人建房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行为违法,但其所建房屋位置系县城总体规划中的住宅用地,且属老房翻建,不属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六种需要拆除情形,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所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其事实和理由与2013年11月27日《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基本相同,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应予拆除,属于行政权范畴,应当由行政机关决定,法院的司法权利不能介入。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所建房屋属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丽珺 审判员 刘耀中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