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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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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改山等16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天河盛世小区2、5、8号楼系上诉方施工,柴茂松是该工地的负责人。8号楼由柴茂松与张改山直接签订分包合同。2、5号楼由柴茂松包给黄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天河盛世小区2、5、8号楼系上诉方施工,柴茂松是该工地的负责人。8号楼由柴茂松与张改山直接签订分包合同。2、5号楼由柴茂松包给黄俊旗,黄俊旗分包给张改山。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为用工主体;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首先8号楼,依据柴茂松与张改山签订的合同,工地人员吴建立签字证明的工程量,证明欠民工38125元,并且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至于扣除质保金的说法,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次2、5号楼,有黄俊旗签名认可的结算欠条,证明拖欠民工工资116365元;三、工人身份问题,我局在张改山等人投诉时,逐一核实了身份,并留有身份证复印件,对该案的关键人员黄俊旗、张改山以及另外两名民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向上诉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其提供用工材料,上诉人均未提供。综合案件证据,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改山等十六人辩称,我们当时不知道黄俊旗没有资质,知道后就找柴茂松,他承当给我们结算工钱,并且也结算了部分工钱。现在还欠我们154490元的工钱。至于质保金,我们都是直接干活的,那有质保金的这一说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5行“2013年12月24日”应为201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