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23条、第39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已经作了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平房(行处)罚决字(2010)第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述规定相悖,一审判决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错误。上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平房(行处)罚决字(2010)第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平房(行处)罚决字(2010)第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新生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