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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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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获嘉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超确认行政收费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王明超建房,当时的获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其收取了质量保证金500元、档案保证金500元、垃圾清运保证金500元、市容市貌保证金500元共计2000元,并于1997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了收据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王明超建房,当时的获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其收取了质量保证金500元、档案保证金500元、垃圾清运保证金500元、市容市貌保证金500元共计2000元,并于1997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而非一审查明的1997年10月17日。2014年4月24日王明超以现任的获嘉县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获嘉县住建局收取2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获嘉县住建局立即返还2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收费行为于1997年就已作出,从王明超的起诉书来看,其当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收费行为的内容,至其2014年4月24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王明超在获嘉住建局收取其相关费用后,不断要求返还,诉讼期间处于连续状态,于法无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明超的起诉。

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裁定送达后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