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张小燕述称,从警察出警到转院,宋秀梅从未向警察和医生讲过她被打掉了两颗牙,转院获嘉后竟然莫名其妙掉了两颗牙,还鉴定为轻伤,宋秀梅借所谓轻伤无非为了讹诈第三人,诬告诬陷他人妄图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撤销,请法院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小燕殴打宋秀梅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获嘉县公安局据此对张小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至于宋秀梅构成轻伤的伤害(牙齿脱落)应否追究张小燕及其他共同致害人刑事责任不属于本行政案件审理的范畴,且庭审中宋秀梅也称该伤害系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故宋秀梅上诉称其伤情构成轻伤,获嘉县公安局对张小燕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获嘉县公安局是在对宋秀梅被伤害案侦查过程中,查明张小燕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遂于2014年2月22日决定对张小燕进行传唤,经询问、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于2014年2月23日对张小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宋秀梅主张获嘉县公安局未履行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审批程序,未经其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超期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存在鉴定、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原审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办理期限,并认定获嘉县公安局超过行政案件办理期限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