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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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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伦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不服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第三人耿守坤提交证据:(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122号判决书,证明其建房是经过老父亲同意,证明撤消了8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新中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了原牧野法院的判决书

第三人耿守坤提交证据:(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122号判决书,证明其建房是经过老父亲同意,证明撤消了8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新中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了原牧野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生效。(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行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经过2013牧野区法院审理和中院审理,牧野法院撤销我的房产证是错误的,撤销了牧野法院的行政判决。(4)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证明是1982年6月经过发证,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5)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发证时间是1989年11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行政诉讼法之前不应受理。(6)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过政府批准合法。(7)分据补充协议,证明1982年拆除旧房时与耿守伦签的协议,经过全家人同意。

第三人耿守圳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伦也同意了,耿守坤一人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77年起兄弟二人就经济独立,建房与父母和耿守伦没有关系。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我国行政诉讼法还未颁布实施,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耿守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芳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超过23年,依法不应受理。1982年耿守坤拆除我家破旧漏雨的50年代危房是经父亲同意的,我也同意,全家人无一反对,重新建房的费用也是耿守坤一人出资并经政府许可,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建房,时至今日已三十多年。耿守坤尽到了赡养义务,父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赡养者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守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玲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和家人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坤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经二十多年,耿守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9)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22号判决书撤销,证据(10)与其他第三人的意见相互矛盾,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05号判决书撤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守伦与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耿子元,有二子三女,原告耿守伦为长子,第三人耿守坤系次子,耿守圳为长女、耿守芳为次女,耿守玲为小女。耿子元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XX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守坤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子元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原告耿守伦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守坤分家析产哥南弟北。1982年6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耿守伦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经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耿守坤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三人耿守坤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本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有权为本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2年6月17日,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