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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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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胜利不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新乡市城乡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新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杨胜利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本案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新乡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