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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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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一)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对事实方面的证据3、5、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彦红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的形式,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第三人自述上午在原告的车间工作

(一)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对事实方面的证据3、5、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彦红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的形式,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第三人自述上午在原告的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第三人自述的内容与受伤时间不符,前后矛盾,证人是第三人王彦红本村的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彦红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彦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新乡市正元材料公司员工王彦红在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王彦红立即用水清洗,并在下班后到村卫生所治疗至10月26日,但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致右眼真菌性角膜炎。被告人社局认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正元材料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彦红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彦红工作期间在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导致其伤害,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要求驳回原告正元材料公司要求撤销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正元材料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贞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