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55分,原告余金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豫G21448号农用汽车上道路行驶,在河南省卫辉市郑吴101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处被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1998年4月11日出厂,1998年5月20日初次登记入户,强制报废期止于2007年5月20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属于报废车辆。后被告交通支队以原告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余金学决定给予罚款520元,并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余金学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原告余金学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强制报废。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使用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限,属于强制报废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准、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原告余金学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交通支队对其作出罚款52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交通支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金学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金学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金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 吴 行 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