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驳回西大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河道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平顺的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在没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靳平顺答辩称,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对该宗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行《土地管理法》11条对此有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汝宁镇提供的,双方系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不是靳平顺签字。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审中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质证。2010年4月对王保亮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靳平顺取得争议地为拆迁安置,西大街办事处也知道靳平顺建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1994年元月20日,靳平顺、靳永顺与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租赁本案涉及到的近三亩半土地办厂,租赁期限自1994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靳平顺于1994年6月20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本案争议土地为低洼地长期无人使用,所以也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无任何土地纠纷为由,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汝南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为靳平顺办理了相关颁证审批手续。2009年汝南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区行政区域调整,原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调整为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3月,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与西大街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西大街居委会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从靳平顺与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该争议部分土地靳平顺租赁之前由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将靳平顺租赁的土地也登记在靳平顺名下,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4843.72平方米,而靳平顺租赁的土地面积约2333平方米,也就是说靳平顺租赁土地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由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确定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大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为汝南县橡塑鞋件厂(法人代表靳平顺)办理的坐落于汝宁镇西大街、地籍调查表编号为94114号的土地登记。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蓉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