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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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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汝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驳回西大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河道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为

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驳回西大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河道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靳平顺的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在没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靳平顺答辩称,上诉人西大街居委会对该宗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行《土地管理法》11条对此有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汝宁镇提供的,双方系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不是靳平顺签字。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审中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质证。2010年4月对王保亮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靳平顺取得争议地为拆迁安置,西大街办事处也知道靳平顺建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1994年元月20日,靳平顺、靳永顺与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租赁本案涉及到的近三亩半土地办厂,租赁期限自1994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靳平顺于1994年6月20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本案争议土地为低洼地长期无人使用,所以也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无任何土地纠纷为由,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汝南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为靳平顺办理了相关颁证审批手续。2009年汝南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区行政区域调整,原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调整为汝宁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3月,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汝南县人民政府与西大街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西大街居委会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从靳平顺与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可以证实,该争议部分土地靳平顺租赁之前由汝宁镇西大街办事处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将靳平顺租赁的土地也登记在靳平顺名下,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4843.72平方米,而靳平顺租赁的土地面积约2333平方米,也就是说靳平顺租赁土地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由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确定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大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为汝南县橡塑鞋件厂(法人代表靳平顺)办理的坐落于汝宁镇西大街、地籍调查表编号为94114号的土地登记。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蓉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