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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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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霞与新蔡县房屋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诉人黄霞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治国与黄霞、黄敏各两间,共计六间错误,应是黄霞三间、黄治国一间、黄敏二间。二、上诉人的房产证是新蔡县人民颁发的,住建局只是新蔡县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使撤

上诉人黄霞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治国与黄霞、黄敏各两间,共计六间错误,应是黄霞三间、黄治国一间、黄敏二间。二、上诉人的房产证是新蔡县人民颁发的,住建局只是新蔡县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使撤销应由新蔡县人民政府下文撤销。三、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判决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没有判决住建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因此,房产证的作出机关与撤销机关,不是同一机关,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新蔡县住建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

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治国、黄敏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住建局作出的(2013)126号决定合法,且具有法定职权,房屋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房屋登记,住建局依据(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黄霞房屋登记的行为正确。请求驳回黄霞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黄治国与黄霞、黄敏三人名下分别登记有50年代自建房屋共计相连六间。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新蔡县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享有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的职权。上诉人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住建局依据法院判决,撤销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霞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至于上诉人黄霞上诉称的房屋间数问题,可由上诉人黄霞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主张相关权利,与其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没有联系。上诉人黄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曙光

审判员  王 荣

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