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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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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全与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诉人赵凤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蔡县宋岗乡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登记在赵亮娘名下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丈量费为8.20元,(工)公本费11元及每年征收罚款102.5元均无缴纳,登记在

上诉人赵凤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蔡县宋岗乡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登记在赵亮娘名下205平方米的宅基地丈量费为8.20元,(工)公本费11元及每年征收罚款102.5元均无缴纳,登记在赵凤广名下的宅基地面积共计201平方米,交丈量费为8.04元,证费、超宅费、审批费等共计104.20元,与收款凭证数额基本相符,交款人系赵凤广,与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完全一致。所以,1990年12月3日两份收款凭证所收款项,系赵凤广为登记在其名下的201平方米的宅基地所交,与本案争议的205平方米宅基地毫无关系。2、新蔡县宋岗乡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显示赵凤广在1990年时有两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的为201平方米;登记在其母亲赵亮娘名下的为205平方米,备注显示为“全超、临时证”。该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由宋岗村民委员会收回再行划分,这也是宋岗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宅基地划分给上诉人使用的基础。在“一户一宅”法律强制性规定下,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公正。3、上诉人自1996年占有、使用该争议宅基地至今,在争议地上建房、种树是不争的事实,宋岗村民委员会对此明确表示认可;作为当时参与分地的代表,赵凤林和赵凤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宋岗村委会将该争议地调整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宋岗乡人民政府没能查清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扣减,“种植农民补贴面积明细表”也不能反映村民实际承包地情况,该补贴是按照“交公粮”的耕地面积发放,与村民实际承包地面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确权的宅基地,原系赵营村民组划分给赵凤广及其家人共同作为宅基地使用,1990年宅基地清查登记时登记在赵亮娘名下,同年12月3日,赵凤广缴纳了上述宅基地的相关费用。1998年赵凤广在宋岗街购买了商品房后,将旧房拆除。同年腊月,赵凤全以屠宰及圈猪为由在此搭建猪舍及杀猪锅,并承诺赵凤广若使用随时退还。2009前后赵凤广要求上诉人归还宅基地未果发生纠纷。2、上诉人认为其自1996年开始对争议土地拥有了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宋岗乡村委会根据“一分地二分田”的政策将争议地调整给其使用,但从2013年的地亩补贴面积来看,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并无减少。上诉人又当庭解释其是在调整土地时付款购买的,但却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凤广答辩称,上诉人已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拥有争议的宅基地,其与争议宅基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的宅基地1996年前属于赵凤广所有,三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赵凤全主张其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提供该争议地转移至其名下的证据。被上诉人赵凤广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宋岗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1990年秋丈量宅基清查登记表显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赵凤广的母亲赵亮娘名下。上诉人赵凤全主张1996年宅基地调整时村组按照“一分地二分田”的政策扣除了自己的责任田后将该争议宅基地调整给了自己。但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2013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则证实了赵凤全的责任田与同组相同人口数村民家的责任田面积是一致的,并没有减少。上诉人赵凤全也没有提供出其责任田被扣除的证据。现上诉人赵凤全仅凭宋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赵凤华等人的证人证言主张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2013)79号处理决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赵凤全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凤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