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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仇荣与驿城区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仇荣,女,汉族,194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宝,男,汉族,1937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仇荣,女,汉族,194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宝,男,汉族,1937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迎战,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栓,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全五,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仇荣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宝、周邦俊,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栓、权利华,被上诉人马全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向马全五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景泉寺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马全五;座落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西南;主要树种杨树;株数贰佰株;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肆拾年;终止日期贰零肆零年拾贰月叁拾壹日;四至: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安生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

一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月,马全五与朱古洞乡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将本村民组西南地段(包括现植杨树200株)承包给马全五管理使用,四至为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安生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承包期限40年。该《承包合同书》经朱古洞乡政府见证,并经公证处公证。2005年4月,马全五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颁发林权证,驿城区政府受理申请后,认为申请手续齐全,进行了实地调查,制作了林地现场勘查图;进行公示,该公示张贴后由柴坡村委见证,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驿城区政府遂于2005年12月9日,为马全五颁发了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景泉寺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马全五,坐落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西南,主要树种杨树,株数贰佰株,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四十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安生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另查明,仇荣系柴坡村焦庄村民组村民,承包使用本村民组的林地与同村委景泉寺村民组的林地相邻,因林地使用权问题曾与景泉寺村民组的马长德发生纠纷,2003年以其丈夫马国宝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2003)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驿城区政府作为本辖区内的林业主管部门,有职权颁发林权证。驿城区政府根据马全五的申请,收集了马全五林地来源材料,并进行了实地勘查,制作了林地现场勘查图,认为事实清楚,即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驿城区政府遂为马全五颁发了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驿城区政府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驿城区政府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四至边界相邻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指界签名,属于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办证行为的合法性。仇荣提出争议林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驿城区政府办证时没有审核、没有公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马全五提出仇荣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仇荣使用的林地与马全五使用的林地有相邻关系,仇荣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驿城区政府为马全五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正确,予以支持;仇荣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仇荣要求撤销驿城区政府为马全五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仇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驿城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林权证时,该林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马全五的承包协议虽经公证,但公证人员未到现场查看。2、驿城区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一是没有勘验现场;二是没有公示;三是争议地四邻未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在为马全五办理林权证时,主要事实依据是景泉寺村组与马全五的承包协议,且协议亦经公证。程序方面,颁证前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画有草图;在村委、村组也张贴公告进行公示,均有相关人员予以证实;四邻签字问题确实存在不规范,因为是承包林地,平时操作(包括其他颁证)也很少有四邻签名,我们主要认为权属清楚即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全五答辩称,同意人民政府意见。另外说明,我在争议地上已栽树十余年了,十多年来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被上诉人马全五从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承包本案争议地。2002年以后,马全五在争议地上栽种了杨树。2005年,马全五为办理林权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的见证下与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把承包时间和签订日期均提前至2000年。此时,原属确山县管辖的朱古洞乡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因区域重新划分已归属驻马店市驿城区管辖,作为发包方的景泉寺村民组加盖的公章为当时使用“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井泉寺村民组”字样的印章。后在办理林权证时,在《承包合同书》上又加盖了朱古洞乡政府的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马全五承包了本案争议地,其后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管理至今,马全五应对争议地上的林木拥有所有权。被诉林权证所包括的林木,系马全五所栽种的事实,上诉人仇荣予以认可。2005年,马全五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的见证下,以书面的形式与其所属的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此事实证据为马全五颁发林权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仇荣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仇荣诉称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但依据不充分。如上诉人仇荣认为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属其所在的村民组所有,可由其村民组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仇荣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仇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