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原是昌兰英夫妇房改时购买,原房屋部分产权登记在昌兰英丈夫芮光华名下。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未向昌兰英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加盖昌兰英个人印章的书面申请及非昌兰英本人签名的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审批表、其他相关资料,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芮自力,一审法院认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正确。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上诉人芮自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芮自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