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四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政府为刘国强颁发土地使用证超越职权,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在刘国强的土地证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四气与其儿子刘来富一起共同生活,刘来富在本村 拥有宅基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面积423.5平方米,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256.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国强颁发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村委、村民组的证明和村镇规划图,而且,登记的宅基地是刘国强祖上原老宅基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合法占地167平方米,超标占地453平方米。对刘国强家的宅基地超标占用的部分,政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二、刘四气与刘国强的父亲刘淘气虽然是兄弟,原在一起共同生活,但1972年刘四气婚后搬出后,对争议的宅基地未再实际占有使用,刘四气与其儿子刘来富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来富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刘四气家如因人口增加,确需宅基地,可向村民组申请宅基用地。因此,刘四气认为驿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政府为刘国强颁发的集用(2004)第07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刘国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四气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四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