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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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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西严店供销合作社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正阳县西严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闵献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正阳县西严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闵献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樊文清,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西严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严店供销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樊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文清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樊文清;座落西严店乡西严店村一组;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5平方米;附图显示南邻李建新、北邻油库大门、东临油库院墙、西邻道路,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正阳县西严店供销社油库大门南侧、李建新房屋北侧、油库院墙西侧、雷西路(雷塞乡至西严店乡)东侧的南北长7米,东西宽15米的一宗土地登记给樊文清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证号为(2003)字第01877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6日,西严店供销社将其油库大门两侧土地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雷进良使用。2005年4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雷进良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大门南侧南北6.6米土地与樊文清持有的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重叠,后经(2012)正行初字第80号和(2014)驻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雷进良持有的正国用(2005)字第01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日西严店供销社依据(2014)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的“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可以有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表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樊文清不能提供证明西严店供销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而称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西严店供销社的诉权应予保护。西严店供销社提供的正阳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契纸及1975年12月30日的合同,可以证明西严店供销社在1980年从西严店大队移转土地48.11亩土地,1975年从西严店大队田庄西生产队征用3.5亩土地的事实。但是,座落位置和四至均不详,只能证明西严店供销社的征地行为存在,不能证明与诉争土地相关。西严店供销社提供的土地申请登记表虽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仅是一份未经有权机关确认的单方申请,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政府的拆迁安置行为比较,证明效力相对较弱。由于西严店供销社不能提供证明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和诉争土地系国有的证据,为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西严店供销社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西严店供销社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文清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地已被上诉人征用,争议地现为国有土地,故为樊文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为樊文清颁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曾征用过西严店村田庄的土地,但不包含争议地,就是原来的征地合同及“契纸”上的土地,也没有明确范围四至包含争议土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樊文清答辩称,同意县政府意见,争议地是我们村组的集体用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所诉称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文清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87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已经征用的土地使用权。但从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能够证明其征用土地的事实,但没有明确的征地范围和四至,不能证明其征用土地包括本案的争议地。故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樊文清颁发本案土地证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严店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