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豫S45393半挂牵引车、豫S388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虽是原告张同平,但其挂靠在灵通汽运公司名下经营;且在与王亚风的民事诉讼中,灵通汽运公司也作为被告承担了民事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同平和灵通汽运公司均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开具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1年9月24日对肇事车辆予以扣留。该扣留行为根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然而本案的复杂程度不尽如此。在发现上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焦点。
被告认为: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其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是区别于2011年9月24日第一次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第二次扣留车辆,扣留的依据是张同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未给上述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该扣车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可以扣留;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扣留车辆时被告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还应当制作加盖被告印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需送达当事人并备案,同时该凭证还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遗憾的是,被告仅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作出该凭证时所必须的行政程序的证明。
因此,该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仅应视为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是全部行政程序的一部分,该通知书不能发生扣留相对人车辆的法律效力。所以,被告辩称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扣留只能认定为:2011年9月24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收集证据为目的对肇事车辆扣留的延续。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2011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作出后的五日内,被告应当通知原告领取扣留的车辆,被告虽然在2011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领取车辆,由于原告未及时领取,被告就应当在一个月(即2011年12月27日)后,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但被告并未及时依法处理。因此,本院认为:从20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对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扣留违法。
关于被告诉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被告的扣留行为一直延续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2011年12月28日起扣留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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