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几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下午18时50分许,第三人许光荣与其孙许金鑫、孙女许艳丽、到原告家,双方言语不和产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第三人许光荣拽许献的头发并用脚踢许献,后被人拉开。经被告委托法医鉴定,第三人许光荣造成原告许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第三人许光荣与原告许献是父女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许光荣的行为构成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裁决对第三人许光荣行政拘留二日。由于第三人已超过70周岁,被告未对许光荣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管辖权。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代理律师对许贵莲和董翠询问笔录,均证明了一个共同的事实:即许光荣殴打了许献。至于原告强调的其他人也参与殴打了许献,并非本案所关注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许光荣殴打了许献,造成许献的伤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双方的纠纷及原告的受伤均因家庭内部事务引起,双方矛盾的对抗性相对较弱。而且第三人年已92岁高龄,体弱多病,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为较轻,符合立法的宗旨且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性执法的追求。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裁决对第三人治安拘留两日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送达,拘留后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许光荣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加重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作出的明公(明港)行罚决定(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