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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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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迷留与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公通字(2013)2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第1条第﹤5﹥项的规定,是为了证明对原

公通字(2013)2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第1条第﹤5﹥项的规定,是为了证明对原告治安拘留十日的合法且适当。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第201403180366号及证据14的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两份证据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则该证据就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13、14两份证据从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时就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并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13、14两份证据的原件均保存在平桥区信访局。

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张迷留的儿子宋泽兴在公路上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此认定为交通事故。但原告张迷留怀疑其子是被人谋杀,要求明港公安分局对此予以刑事立案。明港公安分局经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而不予刑事立案。原告对此不服,以反映被告有案不查、原告在地方告状无门为由,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走访,3月10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后,原告张迷留又于3月18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方非正常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张迷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给予训诫,随后原告被强制带回明港。3月19日,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此案交被告依法处理。被告随即作出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迷留治安拘留10日,并于当日予以执行。

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该治安案件是否必须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明港公安分局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则授权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予以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被告明港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是其辖区内的居民,且在此类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数量庞大,北京市警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且原告二次违法上访均为反映其居住地的事项,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矛盾的处理和化解。因此,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享有对原告治安违法案件的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此治安案件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张迷留赴京非访事项交办的通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张迷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迷留越级走访,并且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而且,原告在相同行为已被治安拘留5日后,再次扰乱单位秩序,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的规定,构成情节较重;故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受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送达,拘留后通知家属等法律程序,本案法律文书齐全,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的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