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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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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永祥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息县县政府的名义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了息国用(08)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00053号与齐永祥相邻,该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2米6.4米,东西间

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息县县政府的名义为第三人刘险平颁发了息国用(08)第00052号、第00053号、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00053号与齐永祥相邻,该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2米×6.4米,东西间距12米,南北间距6.4米。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息县住建局在给第三人刘险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理应监督第三人刘险平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其却疏于监督管理,导致第三人超规划建设,事后也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也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原告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后,被告息县住建局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被告息县住建局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城乡规划监督管理是被告息县建设局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定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息县住建局另辩称原告该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从其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息县住建局的该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息县住建局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监督管理职责,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恢复其在公山墙上开设窗户采光权问题,已经信阳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宜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息县县政府与被告息县住建局共同履行城乡规划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物的问题,因县级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宏观上的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工作。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县级政府对违法建筑物直接作出处理的权力。故原告对被告息县县政府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第三人刘险平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二、驳回原告齐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

助理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