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13)66《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爱玲与王巧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争议地原属杨家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心田与杨文建签订宅基分单,杨心田和其弟弟杨文建分家,杨心田分得争议宅基,和杨爱玲相邻。1985年11月19日,杨心田与王巧云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心田将三间草房及院落以3000元价格卖给王巧云之夫吴尚信。而且,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依照上述事实,睢县人民政府又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作出睢政土(2013)66《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杨爱玲与王巧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王巧云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杨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杨爱玲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杨爱玲提供的1973年的证明两份,仅能证明杨继镇与杨申氏分房情况及杨爱玲购买杨申氏的两间瓦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其提供的县政府对杨心田、杨文建的调查证明,因杨心田的证明内容与其本人1989年10月16日的证明内容、杨爱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东邻签名等相矛盾,且因杨心田、杨文建与杨爱玲均系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学芝、王德修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要优于杨心田、杨文建提供的对杨爱玲有利的证言,故杨心田、杨文峰的调查证明中对杨爱玲有利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杨爱玲提供的华满春、王正刚、郝宏恩等人的证人证言,睢县周堂齐庄村委会证明,睢县房产所证明,杨爱玲是否实际使用争议土地等均与认定杨爱玲是否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其土地使用权属来源的依据。2、关于宅基分单上表述的“南北各一段”的问题。如按杨爱玲的上诉理由,三间草房及争议土地应当是杨文建的,这与杨爱玲本人在一审中认为争议土地属其与杨心田共同财产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杨爱玲提供的相关证明与对宅基分单上签名的余学芝、王德修的调查笔录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对杨爱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买卖房屋合约的问题。1985年11月19日,杨心田与王巧云之夫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有杨心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及杨心田出具的收条附卷佐证,且上诉人杨爱玲提供的睢县政府对杨心田的调查证明中,杨心田本人也承认将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出卖的事实。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制定,杨爱玲主张该合约违背了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杨爱玲主张签订合约时房屋已经不存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至于杨爱玲主张该争议土地及房屋属其父遗产,应有其本人的一部分,杨心田无权自行处分等理由,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杨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爱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