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的理由不成立,原生效判决正确。1、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南宽为10.2米,有房产所199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2、被申请人是按照宅基地南端为10.2米的面积交纳的土地出让金。3、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证程序违法,没有四邻签字,测量数据错误。4、国土资源部是2003年才颁发国土资发(2003)383号文件,被申请人1993年已经买了房产,该文件对本案不适用。5、孙新治、吴姣对上国用(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证,是为了落实当时的私房政策,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1月21日,刘转变(刘聪之父、聂桂英之前夫)与孙新治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刘转变在建楼房时地樑钢筋伸入孙新治门房地下,以后待孙新治盖房时准予两家的地樑合并在一起,刘转变的东山(孙新治门房后一段)向西移贰拾公分,后墙向南移30公分(大写叁拾公分),移出的地皮属刘转变所有。跟基双方无争议,无纠纷,刘转变的前墙出厦不损坏孙新治的门房,刘转变建四层楼房。双方没意见。”该协议上有刘转变、孙新治的签名。1999年3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地籍调查表》界址标示中,明确注明孙新治、吴姣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争议西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5-6、6--7)的界址是:刘转变墙外、刘转变墙外0.2米;南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7-8)的界址为:刘转变墙外0.3米。 本院认为,1999年3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上国用(1999)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本案争议部分,以1995年11月21日刘转变(刘聪之父、聂桂英之前夫)与孙新治签订的协议作为事实依据,且在《地籍调查表》中,明确注明孙新治、吴姣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争议西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5-6、6--7)的界址是:刘转变墙外、刘转变墙外0.2米;南边界(宗地草图上标点7-8)的界址为:刘转变墙外0.3米。现孙新治、吴姣与刘聪、聂桂英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蔡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以协议约定的土地界址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刘聪、聂桂英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诉的上国有(2001)字第261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原证的基础上换发的新证。故聂桂英、刘聪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孙新治、吴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虽在四邻签字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本案中,相邻方界址明确、土地调查测量又进行了公证,且不侵犯刘聪、聂桂英的合法权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四邻签字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可视为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刘聪、聂桂英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聪、聂桂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再审判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再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聪、聂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