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道锁、张建峰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收集调取证据,现场勘查,组织听证等程序,认定了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凿

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收集调取证据,现场勘查,组织听证等程序,认定了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邓政行决字(2003)3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复议期限及起诉期限。2、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依法作出的邓政行决字(2003)3号决定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换房事实不能认定且换房的位置也不确定。另外(1999)邓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对唐清吉没有约束力。3、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桥南路北”经现场勘验及结合土地证上的四至指向足以认定其位置。4、1987年南桥店四组建房时,唐家曾出面阻拦,为此四组给唐家出有字据“唐家若需要此地皮时,队里无条件拆除。”争议地上尚有唐家原栽种的一棵桐树。综上理由,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唐清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换邢荣斋房地之事是虚假编造的,换房契约是一人笔迹,没有换房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契约上注明的十名证人中八名已去世,一名不承认有此事,另一名作证前后矛盾。换房当事人邢红富及其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否认此事。2、上诉人之叔父张有才与张家早已分家另居,财产无瓜葛,有张有才证言在卷。3、上诉人所主张的位置与目前李士春家(1961年搬迁至此)所住的房屋位置四至指向完全一致。4、上诉人另在他处已经有自己的宅基地,有本组组长证言在卷。5、邓州市人民法院(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发生效力。其他意见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同。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4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南桥店四组提出申请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邓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此后,因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案又进入再审程序,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行再字第11号行政判决。南桥店四组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南桥店四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定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登记、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至于(1999)邓行初字第16号、(2003)邓行再字第03号以及(2007)邓行再字第11号等行政判决中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表述,并未对该争议作出认定和评价,也未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鉴于南桥店四组于1987年建成三间房屋因产权问题,已发生纠纷,房产证被撤销,该处房产处于待定状态,需经依法确认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南桥店四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了(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一)张道锁、张建峰主张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张道锁、张建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荣斋名下的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2、1968年二上诉人之父与邢红福以物换房的契约;3、张正铎、刘玉顺、刘伯平、曾光霞、赵连生、唐玉华等证人证言若干;4、(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等。这些证据中,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证载四至与现争议之地并不相吻合,不能确定证载位置即现争议之地。1968年二上诉人之父与邢红福的以物换房契约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一方当事人邢红福不认可换房之事,见证人刘伯平、王金山等证言反复,根据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该以物换房契约的真实性。至于证人证言中,曾光霞只是证明租过二上诉人之父的房屋,张正铎、刘玉顺、刘伯平的证言时有反复,赵连生、唐玉华等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即四组建房时是拆张有富的房等,这些与争议之地尚有唐家原栽种的一棵桐树的事实及唐宗先、何凤英、陈尚荣、高成林、吕文亭、吕金富、钟业德、王荣俭等众多的询问笔录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二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应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该案系二上诉人不服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邓州市东城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颁发的第205393号房屋产权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相继经过再审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生效的(2008)南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南桥店四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999)邓行初字第16号、(2003)邓行再字第03号以及(2007)邓行再字第11号等行政判决中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表述,并未对该争议作出认定和评价,也未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最终的生效判决明确了该案没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认定,也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本案正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土地权属认定问题上,该案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羁束力。

综上,张道锁、张建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道锁、张建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