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原告曹卫东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发彪颁发的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复决(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发彪颁发的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曹卫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为依法撤销辉集用(2003)字第11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曹保成NO.0127810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漏议漏定辉县市人民政府变更曹保成宅基地证及五间平房,属行政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曹卫东原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发彪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要求恢复其父亲的土地使用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新政复决字(2014)25号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漏议漏定辉县市人民政府变更曹保成宅基地及五间平房,属行政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诉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对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按照该条规定,原告不能起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卫东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