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对被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马尉乐不承认自己殴打三原告的事实,但是有证人马爱琴、韩清荣的证明和三原告及张静静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三原告的事实;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进行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但是他们只是进行了罚款,我们认为处罚较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1、韩清荣、马爱琴不是直接证人,是间接证人,他们只是路过看见,并不清楚事实的经过,所以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三原告的事实;2、证人张静静与三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张静静与王明风是婆媳关系;3、公安机关没有对王丙枝、马佰顺进行法医鉴定,也就证明了王丙枝、马佰顺没受伤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第三人殴打的事实;4、第三人马尉乐也不承认打人的事实。综上所述,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并且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系一家人(王丙枝和马佰顺系夫妻关系,王明风系二人的儿媳),三原告和第三人马尉乐系邻居,双方于2013年7月8日下午因马佰顺在墙角垫石片,马尉乐之母杨德萍看到以后不让马佰顺倒石片,杨德萍手持铁钎和马佰顺等人进行打架斗殴,双方各自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第一次打过架停了一会后杨德萍和其爱人马福强、儿子马尉乐手持铁钎,马福强手持一个锄又到王明风家对正在洗澡间洗澡的王明风和王明风的儿媳妇张静静进行殴打。
双方打架后,马长栓随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辉县市占城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7月8日19时询问了杨德萍,20时询问了张静静,20时又询问了马福强,21时询问了马尉乐,同年7月9日询问了马佰顺,7月12日询问了王明风、王丙枝,9月12日询问了证人马爱琴,10月11日又询问了马福强、马尉乐。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4号对王明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2013年7月8日被他人打伤右脚等部位,致使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局部压痛明显,右足2、3、4趾背侧肿痛,批复裂伤……被鉴定为轻微伤。”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对王丙枝进行了鉴定,王丙枝因他人用铁钎打伤腰部致使腰部、双臀部疼痛不适,局部压痛明显,被鉴定为轻微伤。”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对马佰顺进行了鉴定,鉴定为第8肋骨局部骨质断裂,被鉴定为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36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马尉乐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辉公(赞)行罚决字第(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尉乐罚款伍佰元,被告向马长栓送达了对马尉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有马长栓的签名,但没有送达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帮助,有纠纷双方可以坐下来协商或者通过村两委会协调解决,而不应当一有纠纷就用武力方法伤害对方,马佰顺垫石片,杨德萍有意见,可以通过村两委干部来调解解决而不应当相互发生打架,双方第一次打架后,马尉乐、马福强、杨德萍三人又到王明风家对正在洗澡的王明风,还有孕妇张静静进行殴打,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对第三人马尉乐作出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告是按照该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只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明显不妥。第三人马尉乐结伙殴打他人,同时还殴打孕妇张静静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被告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妥,责任和处罚明显不相适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理由成立。但被告辩称其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尉乐认为处罚行为合法,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上并没有书写送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两年内都可以行使诉权,所以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苗中贵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