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0日凌晨二时左右,原告以被告动用五十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为由,向辉县市公安局110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达现场,但未能查清这四、五十人系何人所指派进行了强拆,后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不承认是被告进行了强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虽然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出警处置情况,但仍不能确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天福、刘桂英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天福、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苗中贵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