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补偿方案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尽事宜一事一议,双方可以协商的。证据3对原件本身无异议,产权人在建设房屋时没有履行相关规划手续,消防存在隐患,被告综合考虑作出征收决定。证据4、5系复议件,无法核实真实性。6、被告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通知,该复议决定尚未发生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政府公文;证据6复议决定,虽被告不认可生效,但可以说明复议机关以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确认征收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关于决定征收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的通告》,决定征收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收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因法定节假日应顺延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其行政征收主体适格。征收主体适格并不必然导致征收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关于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的征收决定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龙湖镇新市场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