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责任、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均存在明显错误。主要理由:一、张铭主张其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张铭所持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尚待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张铭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所有权。二、张铭主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侵害其财产权的证据不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未认定为刘振中颁发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张铭对该房屋的财产权益。三、张铭请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使张铭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系中星公司的行为所致,张铭未穷尽维权手段。四、不动产案件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对包含确认性行政行为的行民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先民事后行政”、“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依法处理。张铭应在解决其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的权益瑕疵后,先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追究刘振中、申义强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或中星公司的侵权责任。如果张铭的财产权益未依法得到确认,中星公司、刘振中和申义强的违法行为未得到认定,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后,追偿权将陷于落空,国家损失将不可避免。五、一审判决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存在过错,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也应根据其登记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铭请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铭答辩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张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归其所有。张铭持有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的原始购买发票,且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3号行政赔偿裁定,均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张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铭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享有所有权。申义强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购房发票第二联复印件,系申义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没有法律效力,该房屋不存在一房两卖。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1999年1月5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马莉明知申义强提交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不能办理房产证,恶意串通为申义强伪造档案丢失证明,证明因工作失误不慎将刘振中洹北小区39号楼档案丢失,当天办理房产证,当天就出具证明把档案丢失。正是由于马莉伪造档案丢失证明,才使申义强提交的购房发票复印件变成了有效手续,造成原属于张铭的房屋被卖于他人,无法要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张铭起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诉讼途径。刘振中已去了新加坡,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刘振中名下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上的中星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张铭应通过民事途径起诉刘振中不当得利或起诉中星公司侵权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铭就其本案损失是否有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取得行政赔偿权利问题。2010年4月29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3号行政赔偿裁定,认定在相关民事判决认定他人对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系善意取得,房屋不能要回时,张铭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张铭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基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张铭就其本案损失有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其将上述房屋为刘振中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张铭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飞音公司处分给张铭的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被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刘振中颁发了房产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在该次办证过程中,没有让刘振中提交身份证件,也无刘振中委托申义强办证的委托书,没有审查购房大票原始凭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刘振中颁发该房产证违法、无效。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洹北小区39号楼12号住房为刘振中颁发所有权证显属登记错误,应当承担张铭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其不应承担张铭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