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在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时,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没有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进行复核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保障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固公(武)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仁地 陪审员 肖 蕊 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