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均载明刘向阳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头部损伤和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应作出全面的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只对原告的头部损伤作出了认定,对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未作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未作出全面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而被告在本案中所依据的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编号:20120390)对以上事项均未载明。其次,该“确认结论书”结论为“二者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中的“二者”具体指哪二者并未交待清楚。并且该“确认结论书”结论为“二者之间不能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但告知的救济途径是“对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确认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存在确认结论与救济途径不一致。因此,该“确认结论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明确、内容不完整。被告依据该“确认结论书”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为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