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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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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静与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陈述意见,胡黎为孩子上学报名带老婆孩子放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此行为与其工作不相关,其行为若认定为工亡有悖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等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我

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陈述意见,胡黎为孩子上学报名带老婆孩子放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此行为与其工作不相关,其行为若认定为工亡有悖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等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夏静在诉状中所述到校时间虽然是下午两点左右,但学校当天下午是三点开始上班。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胡黎携同妻子夏静为自己的孩子胡今今到罗山铁铺中心小学办理报名上学等事情,胡黎本人要为胡今今办理一系列入学手续,根据学校报名册胡今今报名排在第十七位。胡黎在为胡今今办完一切手续后也接近下午四点钟。因此胡黎当天下午根本不是在工作而是和其妻在铁铺等胡今今放学。胡今今当天下午是提前一会放学(下午四点多钟)离开学校,胡黎用二轮助力车带着老婆和孩子从铁铺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黎身亡。2、从事后录像来看,胡黎出事那天穿的是拖鞋,从这些微小的生活细节也能判断出胡黎那天下午不是去上班工作。因为在山区护林不可能穿着拖鞋。3、在胡黎出事那前后时间并不是盗伐林木的多发期,没有单位特定安排并没有要求职工全天候值班。鸡笼黑庵护林点可为工作人员留宿,因此胡黎于当天下午五点钟带老婆孩子回鸡笼黑庵护林点不可能是为工作,结合当天下午情况,胡黎只能是带老婆孩子回鸡笼庵护林点这个家。综上,胡黎不是为工伤致其工亡,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其理由合情合理合法,夏静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静与胡黎系夫妻关系。胡黎生前系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护林员。胡黎的护林范围是罗山县铁铺乡铁铺村到北安村沿公路右侧公益林,该护林点只胡黎一人,平时每天七、八点巡山,晚上六、七点回林点居住,24小时在林点,工作时间不稳定。2013年8月30日至31日胡黎请假两天,2013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胡黎到单位负责人处销假,并拿有日常巡护记录表到林点上班。当天下午两点至四点之间,胡黎曾到罗山县铁铺乡中心小学为其女儿胡今今办理报到相关手续。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胡黎骑摩托车载着其妻夏静及女儿胡今今向其护林点方向行驶,在罗山县铁铺街至北安公路时,与曾照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胡黎及乘坐人夏静、胡今今受伤,胡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照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夏静、胡今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8日,夏静向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5日正式受理其申请。2014年1月21日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夏静对该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查认为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调取了夏静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认为胡黎受到的伤害是接放学的孩子回家途中,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是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黎为非工亡。

另查明,夏静、胡黎之女胡今今就读的铁铺乡中心小学位于胡黎巡山的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证人证明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静与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争议的焦点在于胡黎2013年9月1日下午是否履行其工作职责——护林。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9月1日下午,胡黎确曾去过其女儿就读的罗山县铁铺乡中心小学,但时间定格在当天下午4点之前,4点到5点30分之间,胡黎在哪里,做什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胡黎4点之前在工作时间内到其女儿就读的学校办理报到等相关手续,这只能说明胡黎违反了工作纪律,并不能以此证实胡黎当天下午4点至5点半期间不在工作岗位。故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孙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