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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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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载明的邮件号与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载明的邮件号与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双红是原告工厂的职工。2014年2月23日8时左右,王双红在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碾料车间碾料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当日,王双红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外伤:1、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2、左手中指中节、末节毁损伤;3、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双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双红是原告工厂的职工,有劳动合同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未通知其参加和举证,程序违法。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有邮寄回执为证,且该回执上载明了收件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回执的合法有效性,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书面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1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真理建材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