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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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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83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83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小明,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83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小明,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宗辉,该办事处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9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毛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宗辉、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2日对毛长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该信息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收到你提交的“请公开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楼的详细出售情况”的申请,现回复答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毛庄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主体。2、要求公开事项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毛庄村委会查询。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求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号楼的“详细出售情况”,而被告的答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毛庄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主体。2.要求公开事项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毛庄村委会查询。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为由,让原告向毛庄村委会查询,而被告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8月12日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准确违法。2、要求被告准确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于庭审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准确回复。

3、信息公开条例12条及国务院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要点通知第3、4条,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号楼的详细出售情况”的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经查询落实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毛庄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书面回复并无过错。二、被告回复程序合法有效,并无过错。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于2014年8月12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并且邮寄的方式进行投递,回复于当日由本人签收送达。回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信息回复、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回单和网络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以书面形式对原告作出回复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及被告回复未超出法定15个工作日,回复形式及送达方式符合原告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当庭不予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回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回复及送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及的证据4,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向其公开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号楼的详细出售情况。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该信息回复主要内容如下: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收到你提交的“请公开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号楼的详细出售情况”的申请,现回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毛庄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主体。2、要求公开事项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毛庄村委会查询。原告不服该信息回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楼的详细出售情况,被告称该楼房无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在性质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建的小产权房,原告也予以认可。政府职能部门及辖区内政府相关单位对于小产权房是不进行审批、备案、登记的,对毛庄大队2013年建成的13楼的详细销售情况也不会制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答复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不公开理由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被告已在政府信息答复中告知原告公开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事项,并建议其到毛庄村委会查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信息回复并重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