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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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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萍、贺志荣与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夫妇1980年生一男孩,1981年9月申请领� 抖郎优改腹馊僦ぁ罚�1996年12月31日,城关镇政府为其颁发光荣证,此时上诉人子女已年满14周岁。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夫妇1980年生一男孩,1981年9月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6年12月31日,城关镇政府为其颁发光荣证,此时上诉人子女已年满14周岁。村委会不应为其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假设二上诉人1981年9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励至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从1981年至今,二上诉人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1998年焦孔村根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期30年。虽然有独生子女父母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可每人按二人分给的规定,但两上诉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焦孔村未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会事实上不能履行奖励上诉人责任田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韩玉萍、贺志荣系夫妻关系,均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9月12日申请自愿生育一个孩子,提交有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该表载明:1980年4月20日生一男孩,韩建光(其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出生日期为1980年10月20日);韩玉萍工作单位:安水厂,职务:工;女方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盖有苏孔大队印章,男方单位审核栏内无印章;公社街道审批意见栏有汤阴县城关公社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发儿童保健费单位及时间栏内载明:每年42个工;计划生育光荣证编号:0032425。1996年12月31日领取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8年8月,焦孔村村委会与韩玉萍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三块共计4.38亩,有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韩玉萍、贺志荣在2014年4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称:两人为响应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1981年9月申请终身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1996年12月焦孔村给他们颁发了韩建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83年调地时要求村委会多分一份口粮田而村委会未答应,1996年村大调地时又提出要求,但村委会仍不理会;2007年至2009年因自己未交所承包的两亩蔬菜大棚地承包费,村委会下通知让自己腾清并让其他村民耕种引起纠纷;自己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奖励优惠政策要求镇政府、村委会共同履行光荣证上标明的义务,虽多次信访要求解决但没有得到解决,所以起诉,请求:一、镇政府支付韩玉萍、贺志荣独生子女保健费2160元(从两原告之子韩建光出生之日至18周岁,按照每月10元计算);二、镇政府补偿两原告的两亩地的经济收入60000元(从1983年7月份调地始至2014年6月份至);三、镇政府给两原告多分一人的口粮田(两亩耕地);四、镇政府为两原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以上四项请求村委会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韩玉萍、贺志荣称,起诉前未向汤阴县城关镇政府提出过上述请求,但多次向村委会提出过,也到该镇、汤阴县信访部门反映过,均未解决。另查明:韩玉萍、贺志荣及其子韩建光在起诉前均已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每年每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00元,贺志荣已按照规定领取每月养老金。

本院认为:韩玉萍、贺志荣夫妇1980年生育一男孩,1981年9月12日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申请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应予肯定。从韩玉萍、贺志荣提交的1981年9月12日的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看,对他们奖励内容是每年42个工,光荣证号为0032425。根据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及1990年7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是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且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是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韩玉萍、贺志荣均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农民,从韩玉萍、贺志荣之子1980年出生到1994年满14周岁至今,早已超过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法定年龄,也已超过199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韩玉萍、贺志荣现要求法院判决汤阴县城关镇镇政府支付韩玉萍、贺志荣独生子女保健费2160元(从其子韩建光出生之日至18周岁,按照每月10元计算)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发包。1982年6月15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及1990年7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没有规定应由乡镇政府给独生子女父母多分一份口粮田(或责任田),而应由韩玉萍、贺志荣所在村、组在调整责任田时给予分给。因此,韩玉萍、贺志荣要求法院判令汤阴县城关镇政府为他们均应多分一份的口粮田并要求镇政府补偿他们未分得两亩地的经济收入60000元(从1983年7月份调地始至2014年6月份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韩玉萍、贺志荣要求判令汤阴县城关镇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问题,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属于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且他们2012年已在汤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贺志荣已每月领取养老金,故该项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韩玉萍、贺志荣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玉萍、贺志荣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萍、贺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