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并未举证,前期公告并无具体确定的出让行为,无法起诉,新东方在得知土地出让合同3个月内即起诉,在诉讼时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此案属行政案件,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支持申诉人意见。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与有关该公司的土地征收和出让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该公司,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就此并未举证,该局前期公告并无具体确定的出让行为,无法起诉。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得知土地出让合同3个月内即起诉,在诉讼时效范围。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申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东方商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对各类民事纠纷如何确定案由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第十项合同纠纷第77条第一项明确列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2005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总则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其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原审认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作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要求撤销的豫(安)出让(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故原审原告不应就合同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非撤销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审第一项以行政判决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适当。申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不应适用行政诉讼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不明确、具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享有房地产合法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豫(安)出让(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驳回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审 判 员 崔 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会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