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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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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殿珍等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关于被告是否超越权限问题。二原告认为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关于被告是否超越权限问题。二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屋拆迁适用于国有土地,不适用集体土地,原告提交的契约能够证明其房屋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权核发拆迁许可证。本院经核实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权属性质应以登记为准,因此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前没有举行听证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规定在核发拆迁许可前应当举行听证。在此前提下,告知听证权不是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行为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而是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一)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海营路两侧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光政土(2008)8号)、《土地出让成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二)虽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立项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办理拆迁许可证之后的行政诉讼确定为违法,但并没有依法撤销,而是责令相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被告对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材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规定,该材料就应当作为办理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规定具体的内容和形式,这里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只针对具体的拆迁项目,不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批,因此上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规定。(四)银行提供的存款余额资金证明能够证明拆迁人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能力,可以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形式上进行过多的规定,只是要求“证明”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提供的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的证明足以证明拆迁人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能力。因此,上述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时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殿珍、潘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余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