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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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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拓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 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12和依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李拓和李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主管领导没有安排李某甲外出办公有异议,对其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12和依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李拓和李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主管领导没有安排李某甲外出办公有异议,对其上下班时间及李某甲的日常工作和工作状况的陈述无异议,这份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断出李某甲非因公外出的结论。第三人作为一个用工主体,从其签到的细节可以看出,其应该有一整套详细的用人制度及请销假制度,李某甲作为该单位员工之一,其已正常报到上班,处于工作时间段内,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和任务完全处于第三人控制下,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李某甲生前有因私请假外出的情况,故对魏某某这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及李某甲的工作情况,均不能证明李某甲生前不是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综合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结论是草率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拓的父亲李某甲是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从事后勤工作的职工。2012年11月22日7点30分前李某甲到第三人处签到。8时50分左右,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大坡口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货车撞倒身亡。2012年12月5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某甲同志事故当日的情况说明”和教职工签到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甲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李某甲在2012年11月22日上班签到后骑摩托车外出是否是因公外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说明李某甲签到后离开学校是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某甲签到后离开学校是受学校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等。而且在工伤认定期间,李某甲的工作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亦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签到表,被告对学校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均不能说明李某甲事故当天是因公外出。故被告以李某甲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拓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