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吴大轻在原告腾达供水厂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