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龙安区财政局提出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龙安区财政局在收到申请书后口头答复刘家福,龙安区财政局只负责拨款不具有确认原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龙安区财政局不具有确认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龙安区财政局虽和龙安区卫生局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解决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生活补助问题,但各自负有不同的职责,龙安区财政局负有对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补贴经费的拨付工作,而不是确认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职责。龙安区财政局在刘家福起诉前已口头答复刘家福。刘家福要求龙安区财政局履行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家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