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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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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诉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二良,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鲜芝,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郭红不服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虞)登

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二良,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鲜芝,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郭红不服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红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虞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二良、李鲜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工商局根据郭红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商丘市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以根据上级登记机关关于注册登记工作要求,凡涉及投资理财类、财务类、寄卖类、仓储类、金融服务类经营范围申请登记不予受理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虞城工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2014)8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根据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对这一类企业登记不予受理。

原告郭红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了原告申请的“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了(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予以登记注册。原告郭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虞城工商局口头辩称,不予受理原告工商登记申请的依据是(2014)8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4不属于不予受理的依据,证据5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申请设立公司登记不予受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郭红向被告虞城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对“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名称预先核准。2014年9月12日被告核准了原告申请的公司名称“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予以登记注册。

另查明,(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商丘市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被告虞城工商局作为县级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对本辖区内的公司是否设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虞城工商局辩称不予受理原告工商登记申请的依据是(2014)8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对原告郭红提交的“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以根据上级登记机关关于注册登记工作要求,凡涉及投资理财类、财务类、寄卖类、仓储类、金融服务类经营范围申请登记不予受理为理由,作出(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郭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设立公司的申请,被告应予受理,是否予以登记,由被告依法审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虞)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

二、责令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原告郭红设立“虞城汇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蔡明云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