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魏X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对此,首先,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因此,魏X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魏X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 在诉讼中魏X提出,其系被光山公安局强制从北京带回光山县,该局系滥用职权。因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不具体但不影响魏X的实体权利义务。魏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魏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