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盛XX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一)盛XX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了获取该局制作的对其上访行为查获、立案和移交光山公安局的相关信息的申请;(二)该局未制作相关政府信息。但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盛XX本次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不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单位,该局对盛XX本次赴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未予治安处罚,并不足以证明盛XX的行为不符合治安处罚条件。盛XX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证人谢XX与盛XX系夫妻关系,且其证言对盛XX有利,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相关书证。盛XX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报纸所刊载的报道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明确关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的有关新闻报道文章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与本案事实没有明确关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已经修订,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没有明确关联;其他阐述性内容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故对盛XX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盛XX对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肖XX、李长豹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人当时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立案和移交,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训诫书没有其本人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光山公安局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上没有盛XX的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但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光山公安局第二项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备相应形式要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能够证明盛XX曾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并被光山公安局两次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在盛XX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光山公安局第一项证据中肖XX、李长豹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且李长豹系本案被告光山公安局两名委托代理人之一,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盛XX对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均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就其上访一事立案并向光山公安局移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中没有其本人或家属的签名,该部分证据均不真实、不合法,表明光山公安局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未在其被拘留后通知其家属。但盛XX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该项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中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的内容表明,光山公安局系接到肖XX的报案后立案受理该案,而不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后向该局移送。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该部分证据中虽无被告知、处罚和通知人的签名,但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仅以此为由尚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对其被判处刑罚不服,盛XX赴北京上访。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盛XX携带信访材料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该所就此作出训诫书对盛XX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盛XX被接回光山。 2014年10月12日,光山公安局接到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肖XX的报警后进行了登记,并立案受理。当日,光山公安局对盛XX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对其进行询问。 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盛XX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并认为其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盛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盛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盛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告知人梅伟、谢言武在该笔录中注明“盛XX本人看过,但拒绝签字”。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12日向盛XX送达,并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妻子谢XX。盛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了情况。当日,盛XX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盛XX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因盛XX于2013年7月4日和7日、2013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光山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183号、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各处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在接到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肖XX的报警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盛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盛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光山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183号、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两次对盛XX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认定:一、近两年来,盛XX先后数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以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查获并对其进行训诫。二、因盛XX前述上访行为,光山公安局已对其作出了两次治安拘留处罚。三、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盛XX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