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权力。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在接到原告向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经审查如果认为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果认为原告的确权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已实际受理,即应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决定。本案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作出新政(2014)5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店镇西单庄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寨、李竹园、胡营、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4)5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店镇西单庄村组与余店镇政府、东单庄、汪寨、李竹园、胡营、大夏庄、屈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