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证据3、4是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5是空白的申请书,被告引用其中的申请书填写说明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的一致。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股东张安五(股份25%)、李广亮(股份25%)、王礼朋(股份20%)在法定代表人刘全(股份30%)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定:1、罢免现任执行董事刘全;2、选举新任执行董事张安五;3、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后向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2014年8月26日,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撤销(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2、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五、李广亮、王礼朋作为新郑市绿保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该公司作出的(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申请书无加盖公章且无交回营业执照原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资料规范》,但法律依据中并未明文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且交回营业执照原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提交资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7项规定的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引用的空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中虽然要求有“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但申请书填写说明的第一行已经注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且该填写说明仅是印制的文书样式,不是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的诉讼请求,因是否受理原告的申请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直接决定,本院不能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直接判令被告受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张安五、李广亮、王礼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