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鉴定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样本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不一致,且中牟县人民政府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均否认是其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依附其证据5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张海江申请、“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第三人张海江办理证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房屋为张海江单独所有,位于中牟县庙张村南、中刁路西,“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建筑面积为86.5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建筑面积为518.7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 2012年5月,原告肖亚宾与第三人张海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肖亚宾出借给第三人张海江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张海江将“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房产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房产、“牟国用(2008)第492号”土地及车牌号为豫A780S5的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肖亚宾,其中两处房产抵押物总价值为50.20万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肖亚宾与第三人张海江对于上述两处房产在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第三人张海江还款不力,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给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的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利息1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第三人张海江的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经鉴定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样本不一致。 原告肖亚宾申请执行第三人张海江借款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张海江用于办理房屋使用权证的“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鉴定,不是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也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办理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违法,且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第三人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中牟县人民法院正在办理肖亚宾申请执行张海江一案,原告肖亚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肖亚宾要求被告赔偿4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肖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