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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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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罗军与刘洪昌、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16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请求撤销原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16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史罗军不服本院(2006)洛民再字第242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洛民再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将史罗军诉刘喜洞(已故,刘红昌系其继承人)、刘建宏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案件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至今仍在诉讼程序中。

本院二审认为,史罗军与刘红昌因土地使用权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刘红昌原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在前,史罗军持有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9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在后,刘红昌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史罗军提起行政诉讼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刘红昌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史罗军称刘红昌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史罗军与刘红昌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史罗军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史罗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史罗军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再审申请人持有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9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申请人刘红昌持有的(1994)第870号土地使用证,两证面积,界线清楚,两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互不重合,原审判决明显错误。2、原判决所依据的(2006)洛民再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已经被(2007)洛民再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并没有支出重叠了哪些部分?重叠了多少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被申请人刘红昌所持有的第870号土地使用证无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该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机关无地籍档案,缺少权属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系假证,且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刘红昌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想有诉权。持有人不能取得土地权利。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刘红昌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史罗军提起行政诉讼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刘红昌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史罗军称刘红昌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史罗军与刘红昌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史罗军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村委会公章来源不清,没有严格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没有确认四邻无纠纷,即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正确。且经现场测量,争议土地实地长度达不到双方证载长度,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重新确权、变更或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李 宁

审判员 : 张 蕾

审判员 :刘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