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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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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继领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本案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艾继领的申请后,认为艾继领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原告在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已经知道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该次投诉未做处理,原告在知道其投诉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仍申请被告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却为申请公开其2013年3月5日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的正泰大药房销售的违法食品的处理结果,该内容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艾继领要求责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继领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对投诉正泰大药房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继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