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证明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效力,因原告系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是按照该公司的制度进行经营活动,该公司根据原告的销售业务支付报酬。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与原告是否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主要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修兰系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2013年8月9日,被告发现原告岳修兰有传销活动的嫌疑,即立案查处。于当日采取了扣押涉案物品、资料等财物的措施,并制作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9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涉嫌犯罪向新乡市公安局、获嘉县公安局移送处理。2014年元月15日,获嘉县公安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修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利用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招收业务员”的运作模式,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没有对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作出认定之前,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岳修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岳修兰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表明“原告利用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运作模式,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由我局另案处理”,而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与原告是否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尚未作出结论,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在对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处理尚未终结时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维持其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耿 瑞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