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提供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三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军杰提交的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2日,被告单位民警对原告刘军杰驾驶的号牌为豫GXY998面包车进行盘查时,因要求原告刘军杰出示证件并接受呼吸酒精测试,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被带至被告单位,经呼吸酒精测试,原告刘军杰血液酒精含量为21mg/d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刘军杰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42-29000066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同时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原告刘军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杰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42-29000066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军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张保国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